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6944號、第71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峻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竊取財物及價值(新臺幣)、告訴人」欄編號1至3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峻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洪銘宏財物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洪銘宏財物,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僅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為竊盜踰越之牆垣高度不高,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徵,可見該牆垣防竊能力有限,且被告亦未留置在圍牆範圍內,其犯後亦坦承竊盜犯行,而刑法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顯見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惟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取1,6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130元,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英傑、施美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114年度偵字第6944號114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 盧峻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施美芳、洪銘宏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盧峻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洪銘宏指訴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遭竊之現金2,000元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額,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蔡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3 告訴人施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4 告訴人洪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4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取財物及價值 (新臺幣) 涉犯法條 告訴人 被告 1 蔡英傑 114年4月28日16時至17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小車棚 徒手竊取 腳踏車1部 (3,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施美芳 114年4月30日1時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屏東市果菜市場 徒手竊取 100元 1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洪銘宏 114年4月30日23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毀越牆垣而徒手竊取 2,000元 1,68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