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6944號、第71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峻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竊取財物及價值(新臺幣)、告訴人」欄編號1至3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峻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洪銘宏財物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洪銘宏財物,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僅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為竊盜踰越之牆垣高度不高,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徵,可見該牆垣防竊能力有限,且被告亦未留置在圍牆範圍內,其犯後亦坦承竊盜犯行,而刑法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顯見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惟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取1,6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130元,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英傑、施美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114年度偵字第6944號114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 盧峻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施美芳、洪銘宏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盧峻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洪銘宏指訴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遭竊之現金2,000元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額,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蔡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3 告訴人施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4 告訴人洪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4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取財物及價值 (新臺幣)  涉犯法條      告訴人 被告  1 蔡英傑 114年4月28日16時至17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小車棚 徒手竊取 腳踏車1部 (3,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施美芳 114年4月30日1時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屏東市果菜市場 徒手竊取 100元 1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洪銘宏 114年4月30日23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毀越牆垣而徒手竊取 2,000元 1,68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