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7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映妍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將名下㈠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㈢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渠等使用。」更正為「將名下㈠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渠等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至23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或金額,A04再依『Lin-Andy』之指示,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新臺幣20萬元領出後,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該等款項寄至『Lin-Andy』指定之門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或金額,其中所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提領款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犯罪事實範圍以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1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原諒等情,此有和解書、陳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至139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獲本案過半數之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原諒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來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
    3月止間某時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字療師手寫的溫
    度」、「陪聊客服-果果」、「凱恩-Kan助理」、「Lin-And
    y(後暱稱顯示為不明)」、「承佑」、「軒浩」、「阿貴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示,
    將名下㈠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㈢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及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渠等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或
    金額,A04再依「Lin-Andy」之指示,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新臺幣20萬元領出後
    ,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該等款項寄至「Lin-Andy」指
    定之門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1、A02、
    A03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手機(含SIM卡)均以交貨便方式,交付與暱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依「Lin-Andy」之指示,臨櫃提款本案郵局帳戶中之20萬元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款項交寄於「Lin-Andy」指定之門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依「Lin-Andy」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錢包地址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曾從事8至9年公司一般行政之工作,且所任職之工作均未曾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交付金融卡或匯款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1、A02、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件或匯款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字療師手寫的溫度」、「陪聊客服-果果」、「凱恩-Kan助理」、「Lin-Andy(後暱稱顯示為不明)」、「承佑」、「軒浩」、「阿貴」間對話紀錄、寄件收據、本案將來銀行、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假冒檢警公務員及假投資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或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依「Lin-Andy」之指示,臨櫃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20萬元款項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款項寄至「Lin-Andy」指定之超商門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
    兼職工作,後續陸續在該兼職工作之虛擬帳號中獲得幸運兒
    專案贊助金,伊係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
    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
    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
    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
    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
    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
    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曾有多年在公司從事行政業務之工作經驗,且平時
    均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及瀏覽網路社群軟體之習慣,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㈡抑且,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
    面談,僅是透過網路面試,且面試過程並未見到面試者本人
    ,面試時亦未提及工作之詳細內容,更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
    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
    置及聯絡方式均無查證亦不知悉,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
    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
    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規模、所在地
    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
    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而被告
    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
    者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且依被告偵查
    中自陳工作內容「是兼職打工文字輸入,將影片內容打成文
    字,100個字200元」等語,並有被告與「字療師手寫的溫度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何以透過文字輸入之工作,進而獲
    暱稱「凱恩-Kan助理」告以可以領取「股東贊助金」1,487,
    181元之獲利,此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相違,縱認此獲利為投資報酬,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未
    見被告有何投入資本之行為,焉有投資理財毋庸投入資金之
    理?是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手
    機及SIM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寄與渠等指定之地點等情
    涉及違法,確有認識,該工作內容完全不需要專業技能,耗
    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以此獲利,顯違常理。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字療師手寫的溫度
    」、「陪聊客服-果果」、「凱恩-Kan助理」、「Lin-Andy
    (後暱稱顯示為不明)」、「承佑」、「軒浩」、「阿貴」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共3罪),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現年46歲
    ,且有擔任公司一般行政工作8年以上之經驗,為具有相當
    智識能力之人,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
    之人,甚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並將該等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轉寄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否認
    犯行,辯稱僅係在找正當工作等情狀,請就各犯行均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告訴人交付或匯款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物或轉入金額 告訴人寄出或轉入之帳戶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公務員,以被告A04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A03,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名下金融卡2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與不詳之人 114年3月12日13時23分許 名下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 統一超商板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5之1號、153巷1號) 2 A01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穩賺不賠,惟須先支付投資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9時2分許 25萬元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 3 A02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穩賺不賠,惟須先支付投資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