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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女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喬城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B暱稱「Aron」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鄭麗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玟錡、楊孟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玟錡、楊孟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出處),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詐欺資料、「董舒雅」、「鄭麗蓉」、「Aron」LINE主頁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相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記錄文字檔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9至75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補助,即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有意願全額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電聯、函詢告訴人,均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5年4月16日屏院昭刑星114易912字第115000573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87至89頁),可證被告非無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玟錡(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私訊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被害人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31頁) 2 楊孟寰(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訊被害人,佯稱為其班長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3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4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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