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家源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源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雲兒」、「糜糜之音」,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嘉雲」之人向林權澤佯稱親人生病開刀需要借款等語,致林權澤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家源即依「糜糜之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入「糜糜之音」提供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經林權澤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權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遭詐騙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減刑規定適用;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各次之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雲兒」、「糜糜之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撤回告訴狀、被告庭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3、7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58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之提領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犯罪所得是4,000元,是我在112年2月24日至28日這段時間的收入,該筆犯罪所得我已經繳回,並經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112年2月13日提領時並無其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提領時另有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且被告所稱犯罪所得4,000元已遭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不詳) 告訴人林權澤於112年2月13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13日 ①22時31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②22時33分許提領1,000元 ③2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23時10分許提領5,000元 不詳人士分別於112年2月13日21時45分許、同日22時9分許匯款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非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