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淵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淵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嘉容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嗣「佩芸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嗣「佩芸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依入帳時)」欄中「111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27日19時12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欄中「111年4月7日16時51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7日19時51分許」。
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減刑規定,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佩芸老師」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係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範圍,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梁嘉容、丁香儀(下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丁香儀完畢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7至6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丁香儀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梁嘉容,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持續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梁嘉容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梁嘉容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梁嘉容 一、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梁嘉容,並匯款至梁嘉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詳卷)帳戶內。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梁嘉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詳卷)帳戶內。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鄭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不詳金融帳戶之行為,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佩芸老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鄭淵鴻依「佩芸老師」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初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佩芸老師」匯款。嗣
「佩芸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鄭淵鴻依「佩芸老師」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梁嘉容、丁香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淵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佩芸老師」匯款,並將匯入之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其當時係為賺取更多金錢,而在未進行詳細查證之情況下,逕依「佩芸老師」指示操作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足見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容、丁香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嘉容、丁香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告訴人梁嘉容提出之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丁香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嘉容、丁香儀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與「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佩芸老師」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佩芸老師」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之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 梁嘉容 (提告) 於111年3月19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等帳號向梁嘉容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梁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3月27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6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香儀 (提告) 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投資5金玉可欣」、「佩芸老師」等帳號向丁香儀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丁香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8時22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4月7日16時51分許 2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