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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馨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真實年籍、Facebook Messenger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花用完畢,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6號
  被   告 胡馨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馨蓉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
    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轉匯收受之款項,將有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與真實年籍、Facebook M
    essenger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胡馨蓉於民國
    113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該名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由LINE自稱「辰瀚」、「建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
    張家蘋聯繫,並向其佯稱:從事轉帳、面交等工作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由張
    家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於114年5月18日8時39分許
    、114年5月20日22時31分許,分別提領400元、1,500元,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家蘋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馨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家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㈤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11年間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予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事實。 
二、被告胡馨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Facebook Messenger暱稱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上認識一名男子,我找
    該名男子借錢,就將本案帳戶拍照傳給對方,我以為是正常
    的借貸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在網路上
    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
    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且對於無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轉匯來
    源不詳款項之行為及有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有所認識。況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知道人頭帳戶,顯然具一般人管
    理風險及防止詐騙之基本知識,且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有所認識,然
    仍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Facebook Messen
    ger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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