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張鈞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鈞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鈞閎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款項旋遭匯出」,應更正為「除尚餘1萬元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
告訴人周淑德所匯之全部款項,有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
,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
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
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
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個接續交付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實行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1775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明知自身信用狀況不佳,竟
為貪圖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未詳加查證,即交付自身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致告訴人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
周淑德及被害人周子竣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
酌無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詐
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且迄今仍未能
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本案所量處之刑度
既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刑,已兼顧被告之責任與個人情狀,尚
無暫不執行該刑為適當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仍有
給予被告相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及彰銀
帳戶之款項(告訴人周淑德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1萬元)
,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有郵局帳戶
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3739卷第204至2
06、211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
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
㈡至告訴人周淑德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尚餘1萬元未經提領
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述如前,是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標
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
圈存在彰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張鈞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19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恆」、「柯」之詐騙集團
成員,又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
商社上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楊家恆」、「柯」,以此方式使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張鈞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周子竣、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使
周子竣等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我的證明不夠,要請會計幫我金流紀錄方便過件,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2 被告張鈞閎與「楊家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子竣、告訴人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於警詢之指訴、其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左列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周子竣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
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
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
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
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
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
,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
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家恆」、「柯
」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自承前有多次貸款
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
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
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
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子竣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PUEPO」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要與你交友,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2時3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曾奕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約炮網站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3時35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3 鄭勝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交友訊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要約小姐出來必須先加入會員,要激活會員升等,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2時16分 1萬600元 郵局帳戶 4 周樹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資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會員,可以相約見面、約炮,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4時36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30日 15時4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彥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會員,認識新朋友,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4時34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恭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影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衝流量,你提供資金激活網路流量,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4時4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張鈞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11號,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鈞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9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恆」、「柯」
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楊家恆」、「柯」,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鈞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
14年4月之不詳時間,佯裝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人員,致電
周淑德,詐稱有不知名人士冒用其姓名欲申請資料,可撥打
165報案等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石春吉」及主
任檢察官「張介欽」,以不知名人士持周淑德之身分證開戶
洗錢等說詞誆騙周淑德,使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9時6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款項旋
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淑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石春吉」、「張介欽」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
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正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
111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
,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相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