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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嘉欣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蔡慧如、江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未就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以坦認,難認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45歲,社會經驗非少,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為能不提供擔保品即取得高額貸款,率爾將名下郵局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慧如、江媛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共計近新臺幣9萬元,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敗壞治安與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6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之和解契約,兼顧告訴人等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等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屬本案洗錢財物,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該等財物並無管領權,如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和解內容 蔡慧如 黃惠霖願給付蔡慧如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蔡慧如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江媛 黃惠霖願給付江媛38,128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江媛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黃惠霖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8月13日,在屏東縣瑪家鄉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慧如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申辦30萬元貸款,對方說用我的提款卡幫我做金流以利核貸,但貸款沒拿到、提款卡也沒還我,我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蔡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慧如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媛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慧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圖得30萬貸款
    ,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智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慧如 (提告)  於114年8月14日起,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蔡慧如,指示蔡慧如匯款 114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  49,986元        2 江媛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江媛,指示江媛匯款 114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  38,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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