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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鉅穠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1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鉅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48分前之某時」更正為「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由王鉅穠先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BITOPRO APP帳戶驗證後,再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由王鉅穠先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 APP帳戶驗證後,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考量上開條文修正、制定之時空背景同為落實打擊、嚴懲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完備相關法制面,故本院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中「犯罪所得」之解釋,應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解釋相同,先予指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見解,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金融資料,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9至74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9號
  被   告 王鉅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鉅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48分前之某時,基於縱前情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
    鉅穠先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BITOPRO APP帳戶驗證後,再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使用IG、L
    INE與陳美鈴聯繫,佯稱免費贈送髮簪,需要運費及完成驗
    證云云,致陳美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5日20時48分許,
    轉帳新台幣(下同)4萬9991元至王鉅穠上開帳戶內。王鉅穠
    取得上開款項後,先轉成虛擬貨幣,再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鉅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第一銀行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9項一般洗錢罪,而同
    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請從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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