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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悦寧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慈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6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慈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運動水壺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慈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翁吉宏、張家豪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運動水壺1個、藍芽手機支架音箱1個、充電插頭1個、充電插頭線材組合1組、彩虹熊娃娃1個、小型置物櫃1個、電熱水器1個、蠟筆小新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1個等物品,並刮除機臺上之刮刮卡銀漆,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翁吉宏、張家豪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參,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除運動水壺1個尚未發還告訴人張家豪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翁吉宏及張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57頁)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運動水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潘慈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18時5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家
    豪所有之商品運動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藍芽手機支架音箱1個(價值1,200元)、翁吉宏所有之充電
    插頭1個(價值不詳)、充電插頭線材組合1組(價值不詳)
    、彩虹熊娃娃1個(價值350元),並刮除機台上禮物刮刮卡
    1張之銀漆,致該禮物刮刮卡不堪使用,復於同年月25日8時
    19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徒手竊取張家豪所有之商品小型置物櫃1個(價值500元)
    、電熱水器1個(價值500元)、翁吉宏經營之商品蠟筆小新
    公仔1個(價值200元)、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800元),並
    刮除前開機台上同一禮物刮刮卡1張之銀漆,致該禮物刮刮
    卡不堪使用。
二、案經翁吉宏、張家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慈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並刮除刮刮卡銀漆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並刮除刮刮卡銀漆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並刮除刮刮卡銀漆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祖母林君蓉所有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被告家中扣得贓物蠟筆小新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1個、娃娃1支、藍芽手機支架音箱1個、紅色福袋1個(內含充電頭、充電組)、小型置物櫃1個、電熱水器1個並發還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7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並刮除刮刮卡銀漆之事實。 7 獎勵刮刮卡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刮除刮刮卡銀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罪嫌,各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
    。扣案之蠟筆小新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1個、娃娃1支、藍
    芽手機支架音箱1個、紅色福袋1個(內含充電頭、充電組)
    、小型置物櫃1個、電熱水器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運動水壺1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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