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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57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佳偉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至26日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社皮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橘子」之人,並告知密碼(無證據顯示姚佳偉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橘子」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下合稱王贊寧等3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贊寧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佳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橘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贊寧等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供稱:(你交付提款卡的行為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不認罪,因為提款卡不是我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橘子」,致侵害告訴人王贊寧等3人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264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王贊寧等3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陳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43頁)可佐,素行尚佳,且無證據顯示是否領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陳述),兼衡其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贊寧等3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顯示是否由被告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王贊寧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王贊寧,向其佯稱:購買方案可以得到收益云云,致王贊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5,088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贊寧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至11、21頁)。 2 陳宥佃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宥佃,向其佯稱:因操作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修復數據云云,致陳宥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6月30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有軟體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23至29頁,偵卷第13頁)。 3 曾永堯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曾永堯,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交友云云,致曾永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7月1日13時12分許 5,088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堯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20、31至32頁)。    114年7月1日14時24分許 8,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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