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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孟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孟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楊俊邦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呂孟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佳冬國中前
    ,徒手竊取楊俊邦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楊俊邦察覺車輛失竊報
    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俊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6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
    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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