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5年度簡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IAH(中文姓名:蒂亞)(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13號、115年度訴字第866號),合併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IAH(中文姓名:蒂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IAH(中文姓名:蒂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民國114年2月3日20時8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中「惟因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遭提領」更正為「TIAH旋以其另開設之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JNCLT』指定之不詳帳戶」,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5年4月28日儲字第11500287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JNCLT」向告訴人張智威施以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後,致告訴人張智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即以其另開設之銀行帳戶轉匯該等款項,事實上無從查得「JNCLT」其人及其匯款流向,危害偵查機關調查金流,已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洗錢未遂等語,容有誤解,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JNCLT」間就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訴字313卷第71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7812卷第20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張力云、陳芛歆、張智威(下稱告訴人張力云等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00元、4,800元、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固有依「JNCLT」指示以其他金融帳戶轉匯款項,然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存款嗣經警示圈存,而告訴人張力云等人均已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返還款項而全額獲償等情,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單據足憑(見訴字313卷第33至38頁),可見告訴人張力云等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填補;又被告雖於偵查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313卷第15頁),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等語(見訴字313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313卷第15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4、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313卷第1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反覆從事犯罪之情形。又依被告自述:我來臺灣17年,都是從事家庭看護的工作等語(見訴字313卷第70頁),且有被告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資料查詢結果(見警8740卷第11、13頁),堪信被告在我國工作已久,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是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偶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核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張力云等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各該告訴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該部分洗錢財物,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TIAH(中文姓名:蒂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TIAH(中文姓名:蒂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TIAH(中文姓名:蒂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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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TIAH (中文姓名蒂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AH(中文姓名蒂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20時8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WHATSAPP,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JNCLT」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TIAH與
「JNCLT」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向附表所示之張力云、陳芛歆施以詐術,致張力云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TIAH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印尼之銀行帳戶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JNCLT」指定之不詳帳戶,而將款項上
繳予「JNCLT」,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張力云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力云、陳芛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TI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幫網友匯款云云。 2 被告與「JNCLT」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未直接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印尼之銀行帳戶轉帳相當金額之印尼盾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力云提出之網路貼文、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陳芛歆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芛歆提出之網路貼文、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張力云、陳芛歆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力云、陳芛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
之人,應可知悉。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
,我們只有透過WHATSAPP聯繫,我是基於同鄉互相幫忙的想
法等語,準此以觀,被告對於通訊軟體自稱「JNCLT」陌生
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
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即採信對方說詞,有違常理。
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予「JNCLT」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
復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之斷點甚明。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
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被告
任意提供其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
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未
必故意。而被告提供自身上開帳戶,進而將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透過其申設之印尼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而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
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NCLT」等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印尼盾) 1 張力云 (提告) 114年2月5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張力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8時3分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 TIAH申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5日8時5分 TIAH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印尼之銀行帳戶轉帳相當金額之印尼盾230萬2000元至不詳帳戶 2 陳芛歆 (提告) 114年2月5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陳芛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2月5日8時13分網路銀行轉帳3900元 ⑵114年2月5日8時19分網路銀行轉帳900元 TIAH申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5日8時17分TIAH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印尼之銀行帳戶轉帳相當金額之印尼盾18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⑵114年2月5日8時21分TIAH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印尼之銀行帳戶轉帳相當金額之印尼盾42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2號
被 告 TIAH (中文姓名蒂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AH(中文姓名蒂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20時8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WHATSAPP,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
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NCLT」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適蒂亞與「JNCLT」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換匯廣告而與張智威取得聯繫後,佯
以得協助換匯為由,請張智威將欲換匯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云云,致張智威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郵局帳戶,惟因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遭提領
。嗣張智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蒂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JNCLT」使用,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張智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智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換匯詐騙,於上揭時間,將欲換匯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因警示帳戶而未果之事實。 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印尼文) 3 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欲換匯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及協助匯款涉犯詐欺等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NCL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加入相同詐欺集
團,提供郵局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核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