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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治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治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暴力風扇、小風扇各壹台及藍芽音響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之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暴力風扇1台、小風扇1台、藍芽音響2台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賴治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7日0時許,在邱博駿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邱博駿所有之暴力風扇1台、小風
    扇1台、藍芽音響2台(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邱博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博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治良辯稱吃安眠藥之事實,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博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偵查報告、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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