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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10號、114年度偵字第559號、114年度偵字第84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4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分之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約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美金帳戶)等帳戶資料」更正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美金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信箱帳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入帳時間欄「111年12月14日21時10分」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21時40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入帳時間欄「111年12月16日10時26分」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

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網路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或2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或6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中信美金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為檢察官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幫助詐欺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中信帳戶、中信美金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案件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中信帳戶、中信美金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中信帳戶、中信美金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5日16時1分之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美金帳戶)等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
    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轉匯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道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游雅惠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麗芬及潘智儀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雅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麗芬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智儀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魏道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魏道衡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被告中信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用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
    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
    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知悉該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之用意。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士 逸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帳戶(第二層) 匯款帳戶(第三層) 1 113偵12710號 游雅惠 (提告) 111年7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4日21時10分  42,76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美金帳戶 2 114偵559號 李麗芬(提告) 111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 ⑵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⑴10萬元 ⑵2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3 114偵844號 潘智儀(提告)  111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 8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4 114偵緝1284號 魏道衡(提告) 111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26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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