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易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04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潘○文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潘○文是未成年人,我是在案發前2、3個月透過朋友認識潘○文的,我當時以為他已經20歲左右,因為我朋友是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潘○文為少年一節,檢察官就此表示:無證據可提出,這部分不主張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少年潘○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潘○文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委由其父A01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5月27日、115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72、74、7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竊盜、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潘○文共同竊得之藍色湯姆貓存錢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模型公仔(價值2,000元)各1個,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並各賠償5,000元、10,000元完畢,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等同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