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7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瑞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國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被告許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確定後始自白犯行,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誤導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9號
  被   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明知於民國113年2月6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倉庫內竊取電纜之人並非邱國
    彰,而係劉泮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1時
    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國民法官法
    庭審理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許瑞明、劉泮龍涉嫌共同竊盜
    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劉泮龍有無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瑞明至上開倉庫竊取電纜乙節,虛偽證
    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
    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瑞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4年6月24日在屏東地院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事實。 ㈡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案件114年6月24日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案件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24日在屏東地院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事實。 ㈢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劉泮龍確實有於113年2月6日1時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倉庫行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確屬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琦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審判長/檢察官問 被告答 1 審判長問: 那是誰在現場? 是邱國彰在現場。 2 審判長問: 對於劉泮龍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是他開車的,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 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講,他有吸毒習慣,但他沒有經濟,他其實是無辜的。 3 審判長問: 你於警詢時,經警察提示監視器檔案並播放監視器畫面後,你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你,而是阿龍,也就是劉泮龍,針對你這樣說,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 當時我人在吸毒,胡亂說的。 4 審判長問: 你隔了4個月之偵查中,你一樣是說車子是向邱國彰借的,對於與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 我當時都還在吸毒,也是亂講的。 5 檢察官問: 是誰開車? 是邱國彰。 6 檢察官問: 但警詢、偵訊中,你們三人都說是劉泮龍開車,有何意見? 我只知道劉泮龍是無辜的。 7 檢察官問: 無辜是什麼意思? 因為他完全沒有在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