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銘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林佩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12月18日5時26分許,先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01,致A01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上開賣貨便代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統網字第(114)131號回復資料、被告與「瑋小寶(光頭)」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至150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67至71頁);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欄所示時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乃一行為侵害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A0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IKTOK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A01結識,向A01佯稱:建房子欲借用帳戶,要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8時58分,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本案門號為取貨人聯繫電話,及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精明門市。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A0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祐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透過IG名稱「滑雪智選」、LINE名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聯繫告訴人許祐愷,佯稱抽獎中獎之話術,需繳入會費、開通交易功能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9日14時2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許祐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 2.告訴人許祐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3.告訴人許祐愷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14頁) 114年1月9日14時4分許 3萬9,985元 2 黃靖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前,透過FB名稱「jackalshock」、LINE名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聯繫告訴人黃靖婷,佯稱抽獎中獎之話術,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9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2.告訴人黃靖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3.告訴人黃靖婷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114年1月9日14時11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