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悅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悅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0月11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11
日15時35分許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30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