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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幸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幸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幸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謝幸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4年11月18日3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山區某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
    而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幸鈴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5B270553)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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