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唯豪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楊智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智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王唯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唯豪、楊智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關於「林柏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柏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源益、林彥澤及林柏均之證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源益、林彥澤、被害人李柏均之證述相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孫源益、林彥澤、被害人李柏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王唯豪前有竊盜、詐欺、強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惡劣;被告楊智雄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王唯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野獸國公仔-無牙 1隻 2 野獸國公仔-史迪奇 1隻 3 喇叭音響 3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王唯豪
楊智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楊智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王唯豪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其所
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雄,於民國114年2月9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由楊智雄趁夾娃
娃機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孫源益、林彥澤及林柏
均等人所經營娃娃機台上之商品(野獸國公仔-無牙1隻、野
獸國公仔-史迪奇1隻、喇叭音響3組)共5件,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200元。經孫源益、林彥澤及林柏均發現店內商
品減少,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孫源益、林彥澤及林柏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源益、林彥澤及林柏均之證述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車籍資料、場監視器影像23幀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竊得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駿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