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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6、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長形金屬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志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方式雖有不同,但係基於相同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洪朝良間糾紛,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告訴人住處門柱燈、監視器並傳送恐嚇訊息等方式,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信箱、傳送恐嚇訊息並攻擊告訴人所有之犬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等權利,所為各應予相應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3.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行惡劣,只想要獲得輕判,看不到調解誠意,無調解意願,被告雖稱共犯為白牌司機,但真意應該是要掩護共犯,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4頁);4.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其和告訴人間很多糾紛,一時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5.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攻擊犬隻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長形金屬棒1支均為被告破壞監視器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凱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志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8日22時許,在洪朝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前,持棍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門柱燈1個、左右門柱上之
    監視器各2支(共4支),致令上開門柱燈1個及監視器4支不
    堪使用,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文字內容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照片予洪朝良,以破壞上開
    物品後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恐嚇洪朝良,使洪朝良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凱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毀
    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洪朝良前揭住處大
    門外,於113年12月11日0時36分至39分許,先由黃凱志架設
    鋁梯於黃凱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車斗上,
    並爬上鋁梯,以長形金屬棒及木棍對架設於大門側角落之監
    視器揮擊,但因臂長不足而未觸及監視器,再改由甲男持木
    棍及長形金屬棒揮打監視器,致令洪朝良安裝於此處之監視
    器1支不堪使用;接續由黃凱志持球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門
    柱上之監視器4支(113年12月8日原監視器4支遭黃凱志毀損
    後洪朝良安裝之新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黃凱志並接續
    於同日3時許,在洪朝良前揭住處前,以球棒揮打洪朝良所
    有之信箱1個,造成信箱變形損壞;接續於同日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接續於同日6
    時30分許,持棒球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犬隻1隻,造成該犬
    隻面部、舌頭受傷,被告以持球棒破壞物品、毆打犬隻及傳
    送訊息等方式恐嚇洪朝良,使洪朝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案經洪朝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毀損監視器4支、門柱燈1個且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事實。 (2)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毀損監視器5支、信箱1個且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及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朝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毀損照片、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棍棒揮打監視器4支、門柱燈1個,造成該等物品毀損,且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事實。 4 113年12月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毀損照片、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擷圖、木棒照片、犬隻受傷照片、民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揮打犬隻之錄影光碟暨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棍棒揮打監視器5支、信箱1個,造成該等物品毀損,且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揮打犬隻,造成犬隻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
    及二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球棒為被告揮打犬隻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
    木棍及長形金屬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毆打犬
    隻另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我的住家及該處附設的養鴨鴨舍周邊沒有設置
    圍籬或其他阻隔物,可以直接徒步走進來,而被告向我配偶
    承租位於我住家附設的養鴨鴨舍等語,與被告所辯:告訴人
    家在鴨寮旁,鴨寮跟他家沒有圍籬,我就從鴨寮走過去等語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毆打犬隻之影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為承租告訴人住處附設養鴨舍之人,自可自由出入該鴨
    舍,又該鴨舍與被告住處周邊空地即告訴人關養犬隻之空地
    間,並無圍籬阻隔,交界模糊,恐難排除被告認該關養犬隻
    之空地亦已屬其承租鴨寮後可自由進出之範圍之可能性,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自難
    逕以該罪相繩;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毀損其側門監視器1支
    部分,告訴人固指述在卷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然告訴人
    經本署於114年2月10日當庭諭知提供毀損照片或監視器影像
    等客觀證據至署至今,均未提出事證,則是否確實除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監視器遭被告毀損外,另仍有1支「側門處
    之監視器」遭毀損,實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白即予
    以據為認定。惟上開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
    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毀損側門監視器涉嫌毀損罪部分,與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其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字(照片)內容 1  113年12月9日1時41分許 你不知道你惹到誰? 2 113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 今天會有好戲 3 113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傳送照片1張(照片內容為車內擋風玻璃下方放有鐵棍之照片) 4 113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沒事別出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3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 你乖乖睡。每天都有好戲 2 113年12月11日4時54分許 我只是要問你說你那個信箱怎麼這麼硬啊 3 113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 我等一下晚點過去。你他媽有種給我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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