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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淑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身申辦之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廖家君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1頁),思慮難免低於常人,然被告先前曾交付己所申辦銀行帳戶金融卡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52號、107年度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應深知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之危害,竟於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本案,實有不該,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陳淑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志偉」
    ,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雅婷」、「王元章」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家君訛稱:
    你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軟體,操作投資云云,又佯
    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姓名不詳),於113年9月3
    日10時38分、10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廖家君之0000-0
    00○○○號門號,約定見面交付投資款,致使廖家君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當面交
    付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予上開業務員。嗣廖家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淑華固坦認有申請上開電信門號、交付SIM卡予「王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檸檬」結識「王志偉」,交往幾個禮拜後,「王志偉」叫我去申辦這個電信門號並交給他,我照做,我有擔心他會拿這門號去犯罪,後來我跟他因為「檸檬」聊天室的問題就分手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改名,沒有很熟悉他的家庭狀況,不知道他為何自己不去申請門號,不知道現在要怎麼找到他,分手時我有跟他索討這門號SIM卡,他不給我,我沒有去報警等語。 2 ①告訴人廖家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及所附告訴人廖家君提供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像1紙 證明告訴人廖家君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①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①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陳淑華於113年8月21日申請,迄113年11月20日仍在使用中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門號於113年9月3日10時38分、10時40分許,有與告訴人廖家君之0000-000○○○號門號通聯2次,基地台在高雄市之事實。 
二、經查:
(一)告訴人廖家君被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像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
    明。
(二)被告為成年人,應深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
    般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使用,並無設有限制。尤以近年
    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
    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門號等物,應
    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
    方查緝之工具。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
    然依其所辯,其係應網路認識之男子「王志偉」之要求,申
    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王志偉」,然其對「王志偉」之來歷
    、基本資料均不知悉,對於「王志偉」要如何使用本案門號
    亦未詢明,率然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王志偉」,
    事後亦未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尚難採信,更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行犯罪乙事全
    然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電
    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提供電信門號,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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