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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通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第145號偵卷第11頁),其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柳心諭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交通錐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4日11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柳心諭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交通錐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元)並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8月8日11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柳心諭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交通錐1個(價值150元)
    並隨即離去。
 ㈢嗣經柳心諭發現並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心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等語。 2 告訴人柳心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交通錐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交通錐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交通錐2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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