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4年10月23日」更正為「114年10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許富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3號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0月23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富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
把(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富智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共10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