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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洪慧芸所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咖啡4瓶、4瓶,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吳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同其他案件經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5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17時39分許,在洪慧芸所
    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屏東大崇店門
    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瓶裝咖啡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
    40元),未取出結帳,得手後離去;翌(9)日17時42分許
    ,再次前往洪慧芸所經營之上址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
    瓶裝咖啡4瓶(價值140元),未取出結帳,得手後離去。嗣
    經洪慧芸發現商品庫存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天福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
    ,被告所述核與告訴人洪慧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偵查報告1份、114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13張、114年11
    月9日監視器畫面14張,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
    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為
    累犯;又本件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再犯
    竊盜案件,所犯前後罪質、罪名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加重其
    刑,然被告有此素行,亦請鈞院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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