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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秀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王鈞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述狀暨所附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91號
  被   告 黃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9日8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56號1樓
    之統一超商公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
    液1罐,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店長王鈞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
    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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