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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禾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可見案發時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為「劉○禾」,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劉○禾」之記載後,應補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害人斯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弈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資料夾:拘票)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1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長治德協店)前,徒手竊取劉○禾所有之腳踏
    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劉○禾察覺車輛遭竊
    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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