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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憲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係於114年8月30日1時許前某時許起至114年8月30日上午1時為警查獲時,斯時依託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米酯之電子菸彈1顆,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10D105)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
  被   告 沈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豪明知依託米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向暱稱「陳瑞豪」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依託米酯之電子菸
    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8月30日1時許,在屏東縣崁頂
    鄉中正路段實施臨檢時,因沈憲豪不配合盤查而加速逃逸,
    經警將其攔阻後,經沈憲豪之同意,在其褲子與內褲夾層內
    查扣含有依託米酯之電子菸彈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豪於警詢與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依託米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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