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文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8,300元)」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秉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熱水器 1個 2 總電箱 1個 3 電子秤 1個 4 垃圾袋 1捲 5 回收物品 1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辛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步行至張秉樺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前,趁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張秉樺所
管領並堆放在門口之熱水器1個、總電箱1個、電子秤1個、
垃圾袋1捲、回收物品1批(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8,3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張秉樺發現物品遭竊,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秉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熱水器1個、總電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無庸沒收,而其餘電
子秤1個、垃圾袋1捲、回收物品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