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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潘郁涵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水與陳逡賢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陳文水騎乘電動車至陳逡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乘無人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逡賢放置在其住處外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之鐵製畚箕1個,得手後並放置在其電動車踏板上,旋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

㈡陳文水於114年5月24日9時13分許,步行至陳逡賢上開住處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逡賢之同意,擅自進入陳逡賢住處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逡賢放置在客廳之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逡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4至16頁)。

㈣被告行竊時騎乘之電動車照片(警卷第17頁)。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初即有竊盜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侵入住宅竊盜,須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之後,始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進去告訴人住處後看到零錢罐才臨時打算要偷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住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初即有竊盜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止於普通竊盜,而非侵入住宅竊盜,本案僅能認被告係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而先後違犯上開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已將竊得之鐵製畚箕1個歸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4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有實際彌補告訴人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罪質有異,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鐵製畚箕1個,已歸還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4500元,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零錢罐1個(不含4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零錢罐內之45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復未釋明該零錢罐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水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侵入住宅部分 陳文水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部分 陳文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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