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馨梅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6號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0月7日6時40分許,在其工作之屏東縣○○市○○○街000號寶可
    夢自助餐店,乘餐廳管理人邱馨梅未在店內之際,認有機可
    趁,遂以徒手開啟櫃臺抽屜之方式,竊取放置於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馨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馨
    梅之陳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
    案之現金2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