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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水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水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殼4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潘俊志,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殼4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簡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安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潘俊志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機車行時,見潘俊志以紙箱包裝之機車殼4
    片放置在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紙箱搬運至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後,即逃逸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機車殼4片得手。嗣經潘俊
    志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
    車殼4片,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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