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未經訊問被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A02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因本院未予訊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其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A01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害人A01所匯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匯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JD D
ating APP暱稱「思彤」、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彤的彤」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思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3時許,將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思彤」使用。嗣「思彤」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即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工客服」向A01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1
日2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本案帳戶(下
稱本案款項),前開款項旋遭A02於同日23時48分許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思彤」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2有於114年3月11日23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予「思彤」,並依「思彤」指示於同日23時48分許轉匯本案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A01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A01因「人工客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14年3月11日23時38分匯款1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於114年3月11日23時38分匯款17,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又於同日23時48分許將本案款項轉匯至「思彤」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與「人工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A01因「人工客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14年3月11日23時38分匯款1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A01因「人工客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14年3月11日23時38分匯款1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思彤」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周 秩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