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啓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啓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黃惠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係因其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
被 告 洪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即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其母許玉霞(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暱稱「蔡佩芸」、
「侯立洋」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謝宜蓁、黃威
國、黃元德、黃惠華,使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洪啓華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謝宜蓁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蓁、黃威國、黃元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華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其母即同案被告許玉霞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18日認識暱稱「蔡佩芸」之人,對方說其友人要借款給她,但沒有帳戶,需要借帳戶給她,所以我才將帳號提供給她,之後暱稱「蔡佩芸」說因帳戶未開啟外匯權限,所以要提供帳密給業務專員「侯立洋」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玉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玉霞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宜蓁、黃威國、黃元德及被害人黃惠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宜蓁、黃威國、黃元德及被害人黃惠華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蓁、黃威國、黃元德及被害人黃惠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證人許玉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⑴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證人許玉霞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證人許玉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洪啓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暱稱「蔡佩芸」、「侯
立洋」間對話紀錄為佐,然與「侯立洋」間對話紀錄並無所
稱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欲未查證
暱稱「蔡佩芸」、「侯立洋」等人之真實身分,被告對上開
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
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
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1時45分許,向謝宜蓁佯稱要購買衣服,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 謝宜蓁 提告 113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 4萬1236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向黃威國佯稱要可提供貸款,然需要匯款解除警示云云 黃威國 提告 ⑴113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⑵113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向黃元德佯以出售洋酒云云 黃元德 提告 113年12月5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時,向黃惠華佯稱要因案訴訟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黃惠華 不提告 113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