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亭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10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3日」。
⒉附表編號3詐騙理由欄「好買+」之記載,應更正為「好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83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1,108元,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曾芷聆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曾芷聆已收受匯款2萬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另告訴人林家湄、曾芷聆匯入郵局帳戶內遭圈存之款項,均經郵局發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025元,復經警示結清後餘額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83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妤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
玫」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曉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亭妤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
騙方式,分別對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施用詐術
,致連秀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嗣連秀珠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曉玫」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與「曉玫」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被告收到郵局通知簡訊畫面擷圖 ⑴被告依「曉玫」指示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5時57分許,已知悉帳戶內有不明金流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連秀珠、王琇瑩、林家湄、曾芷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要
求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聲稱要登記材料資料,因為對
方說之前有人拿到材料人就不見,對方為了確認我人不會消
失不見,所以就要我出提款卡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
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
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惟被告自承並不認識暱稱「曉玫
」之人,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即率將上開
帳戶寄予對方,足徵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已預見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被告簡訊畫面擷
圖,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已知悉其帳戶內有大
額不明款項交易,甚至其中有於翌日凌晨0時之多筆提領交
易,以一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縱為代工購買材料
,豈有凌晨提款之詭異且顯與常情相違之行為,卻仍未向郵
局查證或報警,致被害人之損失持續擴大,顯見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假冒連秀珠友人向連秀珠佯稱缺資金周轉云云 連秀珠 113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 32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向王琇瑩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云云 王琇瑩 113年10月23日14時28分許 49987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向林家湄佯稱因好買+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設定云云 林家湄 113年10月23日14時40分許 31123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向林家湄佯稱因無法下單,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曾芷聆 ⑴113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10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