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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致孫彩虹受有右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孫彩虹受有右臉頰及頭皮淤傷紅腫、右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證據應補充「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孫彩虹,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   告 謝志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阮氏金興的朋
    友,阮氏金興與孫彩虹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
    縣○○市○○路000巷0號龍興釣蝦場的同一桌遊枱上起衝突,阮
    氏金興因而致電謝志原到場,謝志原於同日20時30分抵達後
    ,因不滿孫彩虹對其詢問時的回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朝
    孫彩虹的頭臉部揮拳打中其右眼,致孫彩虹受有右眼眶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孫彩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彩虹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的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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