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UMIATU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UMIATU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JUMIATU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如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即因遭警示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1060元」之記載,應補充「1萬1060元(未及提領,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4、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洗錢犯行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圈存,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附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9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1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廖鈺玫、田佳音、陳培益、孫偲寧、衛彩綺、李玟均、蘇靜玉及被害人王梓菲、陳昱晴(下稱告訴人廖鈺玫等7人及被害人王梓菲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頁),且無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蘇靜玉於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匯入1萬1,060元至本案帳戶後,因及時警示未遭提領或轉匯而出,該款項尚圈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揭圈存款項已發還予告訴人蘇靜玉,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廖鈺玫等6人及被害人王梓菲等2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40、66、90頁正反面、99頁正反面、122、139、154頁;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倘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已於115年3月4日屆滿,並於115年2月12日出境,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7號
被 告 JUMIATU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MIATUN(中文姓名【阿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廖鈺玫、田佳音、陳培益、孫偲寧、衛彩綺、李玟均、
蘇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MIATUN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
鈺玫、田佳音、陳培益、孫偲寧、衛彩綺、李玟均、蘇靜玉
及被害人王梓菲、陳昱晴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廖鈺玫所提供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田佳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培益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孫偲寧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衛彩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梓菲所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昱晴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玟均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
靜玉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
,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
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鈺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廖鈺玫,慫恿廖鈺玫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廖鈺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0日15時4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5時48分許 ③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16時26分許 ①4萬9560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2 田佳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田佳音,慫恿田佳音匯款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田佳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58分許 5萬元 3 陳培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培益,慫恿陳培益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陳培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8分許 4萬6050元 4 孫偲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孫偲寧,慫恿孫偲寧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孫偲寧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2萬8500元 5 衛彩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衛彩綺,慫恿衛彩綺匯款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衛彩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12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13時5分許 ①2萬0340元 ②4萬0800元 6 王梓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王梓菲,慫恿王梓菲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王梓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2萬0340元 7 陳昱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昱晴,慫恿陳昱晴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陳昱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5分許 1萬6000元 8 李玟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李玟均,慫恿李玟均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李玟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 3萬1950元 9 蘇靜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蘇靜玉,慫恿蘇靜玉以推廣認購商品之方式賺取差價,蘇靜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1萬1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