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玉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玉敏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數侮辱言語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恫嚇及公然辱罵告訴人A01,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7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