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美玲(原名:楊子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美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楊美玲(原名:楊子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辦理貸款始誤觸法網,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惡性程度較輕,與直接故意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身從事會計工作,有正當職業,且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本案實為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日後當更為謹慎,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將使家庭陷於困境,請考量前揭情況,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及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說明相關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未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及量刑,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前揭全部所得財物,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仍就被告全部所得財物諭知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其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和解情形等節,均業經原審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論列綦詳,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以此等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2,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款字第69號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科刑理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表示可以借到20萬元週轉,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可見被告僅在乎個人利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出於良善之目的,復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於實行本案前揭犯行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如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如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A03、蔡政頴分別受有財產損害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甚鉅;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或入監執行,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良好;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⑹被告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得其等諒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是本案缺乏任何足認被告有彌補前揭告訴人損害之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⑺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被告迄未就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為任何彌補行為,應予適當之懲處,是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非有理。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本案共計取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乙情,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前揭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怠盡,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前揭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5號1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原名:楊子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美玲(原名:楊子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楊子瑢」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美玲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楊美玲因而獲得共
計1萬2,000元之報酬」。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A03、蔡政頴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並坦認因本次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急用金
(見偵卷第10頁背面),即有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
,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2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有不該,
又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實際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查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4至23頁背面),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
得共計1萬2,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
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楊子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以實行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人聯
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及網銀密碼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貸款,楊子瑢遂於113年12月3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A03、蔡政頴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楊子
瑢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購買虛擬貨
幣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A03、蔡政頴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蔡政頴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蔡政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
訴人等所提供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至「MAX撥款專員-張倍綾」提供予被告之急用金1萬2,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A03誆稱先將錢給對方操作,並保證獲利35%以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2月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2 蔡政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提供蔡政頴「拉格納」之投資網站,並以操作入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9時3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