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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林育賢

上訴人
即被告
施芮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施芮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施芮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深感懊悔,願意承擔相關責任,亦有高度意願與告訴人卓鳳珠協商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懇請法院協助安排調解程序,予以被告機會,並酌量減輕被告刑責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說明相關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依之前揭說明,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科刑理由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寄出如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僅在乎個人利益,不顧所為後果如何,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出於良善之目的,復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於實行本案前揭犯行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雖此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不少之財產損害,更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甚鉅;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內容,可知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之素行甚佳;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工作情形、平日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甚佳;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適度補償其犯罪對前揭告訴人所生損害,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⑺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刑罰之教化與矯治目的,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經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前揭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卓鳳珠 被告應支付卓鳳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5,000元,至卓鳳珠指定之帳戶(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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