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安松(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所引起訴書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詳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再論以累犯並加重,並不公平,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是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均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住宅安寧,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而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尚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判決已載敘: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依刑法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前案罪質相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其前案業經執行,再據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公平等語,並非有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刑調整其處斷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居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自無量刑過重可言。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多次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恐嚇取財、侵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其犯罪歷程未曾間斷,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惟被告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