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佳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佳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