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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惟犯罪時間,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強制性交罪、搶奪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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