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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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