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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廣益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廣益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廣益(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無限制人身自由確保到庭就審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出境至柬埔寨,返國時遭航警查獲、通緝到案,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函請檢察官於文到2週內表示意見,於115年6月30日送達檢察官,迄今未獲回覆。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轉帳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知悔悟,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不影響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㈣至被告前開所受具保處分,因全案尚未終結,仍有保全被告後續可能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並未一併解除、撤銷,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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