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明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5月21日屏檢彥康107執沒604字第11590210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可供參考)。從而,於法院諭知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5條、戒指4個、金手鍊4條、紅色外套1件、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灰色外套1件及安全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確定;沒收部分,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60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沒收之裁判法院為本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沒收執行扣款,僅酌留其在監保管金1,000元,此扣款方式屬舊法規,新法明文規定應酌留保管金3,000元,應適用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新法規定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該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1日以屏檢彥康107執沒604字第115902102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告以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高雄看守所乃於115年6月10日酌留聲明異議人醫療及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保管金代扣繳6,703元,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高雄看守所115年5月25日高所戒字第11590002670號函、屏東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則聲明異議人稱該署僅酌留1,000元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憑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