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展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展亮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案當時聲請人即被告陳展亮(下稱被告)因骨折無法工作,以為只是代購而犯下本案,惟今經拘提到案而知悉為詐欺後,均未再犯,為警查獲後均依靠家裡支助,而無依靠犯罪所得,骨折之傷勢亦已痊癒,得以正常上班,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工作還家人款項,若交保後均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罪時間長達3日,且掃碼購買點數之犯行達10餘次,被害人達10人,足見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6日宣判,兼衡被告稱骨折傷勢已痊癒,出所後將返回工作,且亦於審理期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出所後將工作償還其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堪認其歷此程序後應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當知所警惕,客觀上再犯可能性當已有降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尚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預防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