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73號

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悦寧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展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展亮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案當時聲請人即被告陳展亮(下稱被告)因骨折無法工作,以為只是代購而犯下本案,惟今經拘提到案而知悉為詐欺後,均未再犯,為警查獲後均依靠家裡支助,而無依靠犯罪所得,骨折之傷勢亦已痊癒,得以正常上班,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工作還家人款項,若交保後均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罪時間長達3日,且掃碼購買點數之犯行達10餘次,被害人達10人,足見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6日宣判,兼衡被告稱骨折傷勢已痊癒,出所後將返回工作,且亦於審理期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出所後將工作償還其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堪認其歷此程序後應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當知所警惕,客觀上再犯可能性當已有降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尚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預防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