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炎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認原判決有許多矛盾與瑕疵,故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之事由,因不服判決為行使防禦權而調閱卷證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7號判決,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56、65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既上開案件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依前所述,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除第三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原則上再審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準此,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所需而請求調閱卷宗證物影本,自應向再審管轄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