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2、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瑜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瑜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蘇柏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柏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蘇柏瑜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並製造資金軌跡斷點。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秀華、許玟瑜、陳怡伶、周惠貞、許秋微、洪麗雅、陳瑟貞、潘忠得、楊詩儀、賴源隆、林天生、張志遠、周詩瑩、韋閔凱、黃秀琴、黃英明、邱珍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酒店擔任行政工作,有時候需要幫公司,或是幫高雄各大酒店帶桌的幹部(常董)向客人催收簽帳。我是因為店長李宜謙的指示,才提供名下的本案帳戶,讓常董和客人可以直接匯款轉帳。但是來酒店消費的客人通常不會報本名,加上我接觸的常董和酒客多達上百人,工作環境和資金往來非常複雜,我根本沒辦法知道這一年內匯款進來的,到底是常董自己的錢,還是常董把我的帳號給了其他不認識的客人。本案帳戶平常是我自己在繳車貸、買東西在使用,我也領過裡面的部分款項,如果是幫公司客人領的,我就是交給店長李宜謙。我的銀行簿和金融卡一直都妥善保管在身上。我上班的時間固定是晚上8點到隔天早上7點,有幾筆提領紀錄是在下午4點多,那個時間我在睡覺,不是我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提款卡沒離身的情況下,別人可以提領這些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另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透過ATM提領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4532卷第26至27、32、34、3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⒈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僅提供本案帳戶予常董或客人消費匯款使用,本案帳戶內之金流進帳,均係常董或客人消費之款項云云(見偵11170卷第24、158頁,本院卷第110至111、208至209頁)。然查:
⑴據證人即酒店店長李宜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在168精品酒店任職期間,我是他的主管及店長。酒店的收費僅接受現金或現場刷卡,不接受任何銀行轉帳或第三方支付,因此酒店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客人轉帳酒錢使用。被告在店內係擔任行政經理,並非專職會計,也不負責客人,偶爾僅協助代收的行政工作,業務上轉帳的需求極低。至於顧客或酒店幹部(常董)私下如何轉帳至被告之個人帳戶,公司完全不知情,酒店僅與各業務經理結算現金或刷卡簽單,被告帳戶的金流與酒店無關。被告縱使偶有回帳予公司,一週內通常連一次都不到,至多兩次。況且,我的職責在於人員教育訓練及店內環境清潔管理等,帳務本非我的主要業務,被告說有將收到的帳款交給我,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11170卷第169至172頁)。依上開證述,雖依酒店行業常態,偶有業務經理先行墊付、事後再由客人還款之賒帳情形,被告縱因職務需要偶有代收,亦無同時提供多達4個不同銀行帳戶之理。況本件被害人多達20人,轉帳時間自3月14日至27日間,在僅13日之期間內,即密集轉帳高達逾30筆款項,其金流匯入之高頻率、密集度,顯與證人李宜謙所證述被告性質僅屬行政經理、轉帳業務極少、一週回帳不到一次等職務常態不符。
⑵復衡以現代商業之帳務管理,凡經手款項,必然伴隨相應之消費明細、簽單、拆帳對帳單或通訊軟體上之對帳紀錄,用以釐清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協助催收公司或常董之簽帳款」,卻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一份與該30多筆金流相關之酒店消費明細、簽單,亦無任何與常董或酒客間確認催收、還款金額之對話紀錄可憑。況證人李宜謙已堅決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所謂之「代收轉帳款項」,更直指公司政策嚴禁轉帳。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提供帳戶予常董及酒客,及提領款項均係依店長指示並回帳予店長云云,不僅無任何客觀對帳憑證以實其說,更與證人李宜謙之證詞完全相左。足認被告此部分純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密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匯款來源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不實買賣等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一般社會大眾,此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上開被害人不僅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業務往來,更與被告所述之高雄各大酒店幹部、常董或酒客全然無涉;且該等被害人散布於臺灣各地,其等之所以匯款,均係因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陷阱,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無任何一筆係基於前往酒店消費、清償簽帳酒資之原因而為匯款。被告竟將上開因遭受詐騙而匯入之不法贓款,全然指稱為「酒客或幹部之消費回帳」,顯與客觀既存之事證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使用,其所辯情節均與常理及客觀證據相悖,委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均係由被告本人所提領:被告雖辯稱僅提供帳戶供客人或常董匯款,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其因大夜班工作,下午時段正在入睡,故該時段提領非其所為,亦不知他人如何提領云云(見偵11170卷第134、158頁,本院卷第111、208至209、233至234頁)。惟查,金融機構對於ATM提領款項之安全防護與技術機制設計,除領款人必須持有具備晶片之實體提款卡外,尚須在操作時輸入僅有持卡人知悉、專屬且具排他性之正確密碼,兩者缺一不可,方能順利完成提款交易。被告既辯稱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在提款卡由被告獨自掌控、密碼未曾外洩之前提下,若非被告本人親自持卡並輸入密碼操作,難認有何第三人能在未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情形下,逕行前往ATM順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一方面堅稱提款卡、密碼未曾離身,另一方面卻諉稱不知何人提領,此辯解顯具邏輯上矛盾。
㈣綜觀本案之整體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先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不法贓款之工具,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憑其掌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ATM以每筆2萬至3萬元之方式分次、密集將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此種「提供帳戶兼負責提款」之行為,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體系中,即屬典型之「車手」角色。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既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縱其並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施詐之具體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款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20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20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遭被告提領一空,然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至今仍實際保有、支配或處分上開洗錢財物,堪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林言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9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投資廣告之不實訊息,適林言睿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萱萱(最美小助理)」及「凱丞專業派發活動9」群組後,「萱萱(最美小助理)」向林言睿佯稱:先完成訂單可獲取回饋獎金,復以匯款沖名義以及廠商匯錯帳號等語,致林言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49分許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24日 13時31分許 18,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言睿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5頁、第52頁、第56至144頁、偵11170卷第93-97頁、第121至124頁) 2 郭秀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鴻福市調工作室」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郭秀華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後,「多莉tong小助理」向郭秀華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對應之回饋金等語,致郭秀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5時23分許,應予更正) 94,000元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20日15時41分許 ㈡113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 ㈢113年3月20日15時44分許 ㈣113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華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148至150頁、第160頁、偵11170卷第93-97頁、第121至124頁) 3 許玟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與許玟瑜結識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Longxin文創工作室」後,隨即對許玟瑜佯稱:先以協助廠商行銷成功可以賺取積分,再換取金額,復以其弄錯出貨單為由須匯款核銷等語,致許玟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19時36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19時37分許 ㈢113年3月23日16時許 ㈣113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 ㈠50,000元 ㈡6,000元 ㈢50,000元 ㈣6,000元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20時51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20時53分許 ㈢113年3月22日20時54分許 ㈣113年3月23日16時1分許 ㈤113年3月23日16時37分許 ㈥113年3月23日16時38分許 ㈦113年3月23日16時39分許 ㈠30,000元 ㈡25,000元 ㈢1,000元 ㈣10,005元 ㈤30,000元 ㈥20,000元 ㈦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玟瑜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168至169頁、第171至210頁、偵11170卷第93-97頁、第121至124頁) 4 陳怡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怡伶結識並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建翔」後,隨即對陳怡伶佯稱:至三井3C網頁申辦會員並儲值金額,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21時1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21時2分許 ㈢113年3月22日21時3分許 ㈣113年3月22日21時4分許 ㈤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㈠1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10,015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合庫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第214至217頁、第226至229頁、偵11170卷第93至105頁、第121至127頁) 113年3月22日 21時13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21時23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21時24分許 ㈢113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20,005元 5 周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好市多衛生紙之販售貼文,適周惠貞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Enjoy Happy C11」並加入Line 暱稱「vivien112599」後,「婷芳」隨即對周惠貞佯稱:目前有業績衝量賺取利息活動等語,致周惠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 14時47分許 14,032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24日 14時52分許 3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234至236頁、第240頁、偵11170卷第93-97頁、第121至124頁) 6 許秋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許秋微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點擊加入「股海交流社團」群組與Line暱稱「陳芷妍」、「信昌營業員」後,「陳芷妍」旋即對許秋微佯稱:儲值金額操作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許秋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8時49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8時50分許 ㈠50,000元 ㈡10,000元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10時5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10時6分許 ㈢113年3月18日10時7分許 ㈣113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㈤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許 ㈥113年3月19日0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0時6分許,應予更正)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30,000元 ㈥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頁、第260至282頁、偵11170卷第93-97頁、第121至124頁) 7 洪麗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當沖班長」廣告,適洪麗雅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後,「林婉君」隨即對洪麗雅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布局,可獲利300~400%,他們只拿獲利2成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13日18時22分許 ㈡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13日19時12分許 ㈢113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 ㈣113年3月13日19時14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286至289頁、第295至358頁、偵11170卷第93-97頁、第121至124頁) 8 陳美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陳美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股海老牛」、「葉千影」、「龍年大吉」後,「股海老牛」隨即對陳美玲佯稱:他們有個專案,可以彌補虧損,她會告知我何時買進賣出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8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10時5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10時6分許 ㈢113年3月18日10時7分許 ㈣113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㈤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許 ㈥113年3月19日0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0時6分許,應予更正)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30,000元 ㈥1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第367至372頁、第373至381頁、偵11170卷第93至97頁、第121至124頁) 9 陳瑟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莫少敏」結識陳瑟貞後,旋即對陳瑟貞佯稱:他會提供一些低於市價行情之股票給陳瑟貞購買,等到炒到漲停板時再賣出,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瑟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25日9時28分許 ㈡113年3月25日9時31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 ㈡113年3月25日10時39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瑟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8至32頁、第391至397頁、偵11170卷第51至91頁、第117至119頁) 10 潘忠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潘忠得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後,「李莉雲」隨即提供「緯城」APP予潘忠得,再對潘忠得佯稱:匯款完才可以投資等語,致潘忠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 15時22分許 20,000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3月23日15時58分許 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㈢113年3月23日16時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2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8至32頁、第408至410頁、第416至439頁、偵11170卷第51至91頁、第117至119頁) 11 楊琬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楊琬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曉芊」、「鴻元營業員」後,「林曉芊」隨即對楊琬玲佯稱:他們公司有專門投資計畫,詢問其是否要加入等語,致楊琬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24日13時48分許 ㈡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 ㈡113年3月24日14時31分許 ㈢113年3月24日14時31分許 ㈣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1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琬玲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8至32頁、第444至447頁、第453頁、第456至461頁、偵11170卷第51至91頁、第117至119頁) 12 楊詩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講解股票之不實資訊,適楊詩儀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謝采蓁-股票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及「股票長虹」群組,再對楊詩儀佯稱:可透過操作APP操作股票等語,致楊詩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3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3年3月27日9時28分許 ㈠20,005元 ㈡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詩儀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8至32頁、第468至472頁、第476至481頁、偵11170卷第51至91頁、第117至119頁) 13 賴源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適賴源隆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張雅妮」後,再對賴源隆佯稱:在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要收取儲值金等語,致賴源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 ㈡113年3月23日15時18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3月23日15時58分許 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㈢113年3月23日16時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2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源隆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8至32頁、第491至496頁、第503至512頁、偵11170卷第51至91頁、第117至119頁) 14 林天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App股票爆料同學會刊登「當沖社團」之廣告,適林天生閱覽內容後,再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天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 9時28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3月27日9時57分許 ㈡113年3月27日9時58分許 ㈢113年3月27日10時許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8至32頁、第548至553頁、第560至623頁、偵11170卷第51至91頁、第117至119頁) 15 張志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張志遠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松誠投資」後,再對張志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等語,致張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8時40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㈠113年3月21日9時36分許 ㈡113年3月21日9時37分許 ㈢113年3月21日9時37分許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33至34頁、第518至520頁、第527至535頁、偵11170卷第99至105頁、第125至127頁) 16 周詩瑩 (提告) 周詩瑩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天道酬勤」後,由其暱稱「蔡美玲」對周詩瑩佯稱:佈局投資獲利等語,致周詩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9時33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9時35分許 ㈢113年3月18日9時36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㈢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詩瑩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33至34頁、第622至624頁、第626至636頁、偵11170卷第99至105頁、第125至127頁) 17 韋閔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韋閔凱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宸欣」後,再對韋閔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韋閔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19時32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19時33分許 ㈠40,000元 ㈡50,000元 富邦帳戶 ㈠113年3月22日20時27分許 ㈡113年3月22日20時28分許 ㈠30,000元 ㈡6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韋閔凱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33至34頁、第642至655頁、偵11170卷第99至105頁、第125至127頁) 18 黃秀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黃秀琴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慧媛」後,隨即對黃秀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秀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8時44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8時45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富邦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9時33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9時35分許 ㈢113年3月18日9時36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㈢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33至34頁、第664至667頁、第683至684頁、偵11170卷第99至105頁、第125至127頁) 19 黃英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黃英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黄秀琴,應予更正)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當沖班長」、「圓方-陳涵雯」後,「圓方-陳涵雯」隨即對其佯稱:加入「圓方股票公司」APP並創辦帳號,操作APP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英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3時34分許 180,000元 玉山帳戶 ㈠113年3月18日14時57分許 ㈡113年3月18日14時58分許 ㈢113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 ㈣113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 ㈤113年3月18日15時許 ㈥113年3月18日15時1分許 ㈦113年3月18日15時2分許 ㈧113年3月18日15時3分許 ㈨113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㈩113年3月19日0時15分許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20,000元 ㈣20,000元 ㈤20,000元 ㈥20,005元 ㈦20,005元 ㈧10,005元 ㈨20,005元 ㈩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明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35至36頁、第691至700頁、第725頁、第728至739頁、偵11170卷第49頁、第129至131頁) 20 邱珍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一頁式廣告,適邱珍意閱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加入Line暱稱「股票老師謝士英」、「信昌營業員」、「黃雅婷」後,「黃雅婷」隨即對邱珍意佯稱:加入「信昌」APP並創辦帳號,操作APP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邱珍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 ㈡113年3月14日13時38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合庫帳戶 ㈠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許 ㈡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 ㈢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㈣113年3月14日14時39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意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532卷第25至27頁、警0457卷第30至34頁、第37頁、第58至122頁、偵11170卷第93至97頁、第121至1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蘇柏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